房客在酒店猝死,酒店是否擔責?
房客在酒店猝死,酒店是否擔責?
一、案情介紹
2023年2月的一天,王先生來到一家酒店,辦理入住手續(xù),監(jiān)控顯示,當時他的精神狀態(tài)和健康狀態(tài)都很正常,入住過程也很順利。
第二天中午,酒店經理看到王先生在房間門口嘔吐并帶有酒味,于是上前詢問王先生是否需要就醫(yī),王先生回應不需要。
第三天下午13時50分,酒店負責人小光發(fā)現王先生的房間已經到期,但并沒有辦理退房手續(xù),于是小光前往房間聯系王先生是否需要辦理續(xù)費。小光多次敲門,遲遲沒有人回應,小光便用管理員門卡打開了房門。進入房間后,小光發(fā)現王先生躺在床上沒有反應,隨即撥打電話報警并通知了120急救中心。后經社區(qū)衛(wèi)生服務中心確認王先生已經猝死。
王先生家人得知這一噩耗后,認為酒店一方未盡到充分的安全保障義務,對王先生的死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于是,王先生的家人將酒店一方告上法庭。
二、一審審理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酒店不存在明知王先生身體嚴重不適、不適宜單獨入住的情況,且在發(fā)現王先生身體不適后有詢問是否需要就醫(yī)等行為,酒店已經盡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雖然酒店對王先生的猝死沒有直接的侵權行為,但是酒店沒有在公示的規(guī)定退房時間也就是12時前聯系王先生是否需要續(xù)費,以盡早發(fā)現王先生的異常狀況,可能延誤了對王先生的及時救治,沒能完全盡到酒店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酒店應承擔一定的侵權責任。
因此,一審法院結合王先生入住時的健康狀況和酒店行為與王先生猝死的關聯程度,酌定酒店對王先生家屬的合理損失承擔10%的侵權賠償責任,共計19萬余元。
酒店一方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訴。
三、二審審理
上海一中院審理后認為,安全保障義務的目的在于保障他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對于安全保障義務人的風險防控能力應作客觀評價,只有當其未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才應承擔相應責任。
酒店方是否盡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
根據王先生入住時的狀態(tài),酒店工作人員在事發(fā)前一天發(fā)現王先生身體不適時進行的詢問,以及酒店方在事發(fā)后第一時間采取的報警、撥打120的措施,從這些行為可見,應當認定酒店的行為已經達到了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標準,符合酒店行業(yè)的具體標準,盡到了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此外,酒店方不可能隨時知曉王先生在房間內的具體身體狀況,掌控房間內每一位住客的身體狀況并非酒店的法定或約定義務。
關于酒店公示的退房時間為12時以前這個問題,延遲退房符合酒店行業(yè)的慣例,是一種人性化為客戶服務的有力舉措。從已經查明的事實可知,王先生是在房間內猝死。結合王先生的死亡原因和時間,延遲退房和王先生死亡結果之間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因此酒店于13時50分許前往房間詢問王先生是否需要續(xù)費并不存在過錯,也不屬于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情形。
最終,上海一中院改判撤銷一審判決。
(文中所涉人名均為化名)
四、法官說法
本案主審法官兼審判長盧穎表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是指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負有的保障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注意義務,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到該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糾紛不僅關涉被侵權人的人身、財產權益的保護,也涉及對經營者、管理者和組織者安全保障義務的界定及其權益的維護,因此應當合理界定經營者、管理者和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范圍,以實現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行為自由和受害人的權益保護之間的平衡。
對于安全保障義務人而言,其安全保障義務并非無限,而應與其正常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相當,防止其作為義務的不當擴張,只有當其未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才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過度要求經營者提供明顯超出現有物質基礎和管理服務水平的安全保障義務不僅將增加企業(yè)的運營成本,也有悖于立法初衷,不利于整個行業(yè)的健康發(fā)展。(上海一中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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